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276-2024101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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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茂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茂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賴茂榮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 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5時至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江翠橫移門附近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具有動力機械性之電動自行車欲返回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賴茂榮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行至環河西路4段路邊人行道時,因行車不穩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測得賴茂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茂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查本案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純用電力行駛,並無人力腳踩踏板(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照片),其推動係經由電力輔助,應屬「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㈡所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 錄外,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即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交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交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第5犯)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行駛,復因飲酒後行車不穩而自摔受傷,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交通事故亦造成自身受有頭部創傷、腦出血、左下及右下正中門齒齒震盪、下唇撕裂傷4公分等非輕之傷勢(見偵卷第7頁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惟幸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