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280-202502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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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煒斌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6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處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8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直行,適被害人張玉卿搭乘陳東正(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於三泰路非公車停靠區下車後,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徒步自穿越三泰路行至上開地點,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而撞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方出血、重大創傷ICD 10:T07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劉添政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