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281-2024110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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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正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正軒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往學府路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裕民路32巷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楊○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橙(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上開路口前停等欲左轉至裕民路25巷(起訴書誤載為32巷),潘正軒見狀後煞車閃避不及,不慎撞擊楊○萍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楊○萍、陳○橙人車倒地,楊○萍並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下巴、右踝挫傷、右踝擦傷、頸椎扭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陳○橙受傷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潘正軒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潘正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暨錄影檔案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第35至41頁、第47至76頁、第10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依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79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與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條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屬實(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9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