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283-2024112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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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志達於民國113年2月15日9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八德路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56號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依道路標線之指示行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在上開路段跨越兩車道行駛,適有林慶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慶豐人車倒地,林慶豐因而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至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身體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案經林慶豐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慶豐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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