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285-2024100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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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江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江林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3時29分 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板橋區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幸福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周擇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女友劉昭渝,自思源路機車專用道左轉幸福路後沿幸福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見狀不及煞車閃避,與蔡江林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周擇緯及其女友人車倒地,周擇緯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頸椎受傷、顏面骨骨折、身上多處挫傷、嚴重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右側顴骨弓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急性呼吸衰竭、創傷後症後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匯款申請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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