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286-2024121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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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致祥於民國112年12月6日9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路與林森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林森北路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彭聖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時間自對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彭聖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挫傷、左胸部疑似陳舊性骨折及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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