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287-2024102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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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坤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81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吳仁坤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其後審判」。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參113 年 度偵字第28114 號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參113 年度偵字第28114 號卷第29至32頁)」、「被告吳仁坤於113 年10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吳仁坤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 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本案時地,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楊凱翔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自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9 萬元,然因被告現年歲非輕且無固定收入,僅能以每月5000元之分期方式給付(預計給付期間為18個月),另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溫碧珠,於前述調解中以參加人身分,約定將本件交通事故所獲賠之汽車保險理賠金給付予告訴人作為損害賠償,告訴人則表示須待被告賠償完畢始願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有民國113 年10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3 年10月14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承諾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甚佳,宜令其有持續工作獲取報酬,繼而按月履行調解條件,使告訴人得以順利獲取賠償款項,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14號 被 告 吳仁坤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坤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往客家文化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與三鶯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即貿然左轉,適逢楊凱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隆恩街往復興路方向直行而至,兩車發生碰撞,致楊凱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雙側下肢膿瘍等傷害。 二、案經楊凱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仁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