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295-2024101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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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怡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意旨因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89號 被 告 鄭欣怡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欣怡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禁止左轉之路段貿然左轉彎,適有許庭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自摔人、車倒地,致許庭維受有左側肢體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庭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欣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時,與告訴人許庭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庭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遵守禁止左轉之標誌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見狀為閃避碰撞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肢體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遵守禁止左轉之標誌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見狀為閃避碰撞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12年8月2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6月25日雙院歷字第1130006610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份 告訴人因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肢體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不依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