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301-2024100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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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彭政哲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 113年2月16日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路往民安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員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及時煞停車輛,適告訴人巫佳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佩旻在該處停等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巫佳蓉受有右下背、胸部疼痛及局部挫傷等傷害,吳佩旻則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腰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撤回本件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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