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303-2025010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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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倫 選任辯護人 曾鈺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育倫於民國112年7月8日18時13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2段往柑園大橋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2段65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鄭釗浩擅自穿越車道往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2段65巷口步行至該處,被告遂駕駛本案汽車撞上鄭釗浩,致鄭釗浩倒地並因此受有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到達16分以上、下頷骨骨折、唇之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上顎創傷性齒槽骨骨折、下顎骨創傷性骨折、上顎右上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上顎右上犬齒、側門齒、正中門齒、上顎左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共九顆牙齒創傷性脫落等傷害。案經鄭釗浩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釗浩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