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304-2024100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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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國盛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1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行經豫溪街與竹林路路口,欲右轉竹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於該路口貿然右轉,適有行人即告訴人童琦雯由林國盛對向未依規定行走人行穿越道而穿越該路口,雙方見狀煞避不及,致林國盛右前車頭與童琦雯發生碰撞,童琦雯因而受有左足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國盛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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