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307-2024110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茹 蕭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92、3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蕭嘉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欣茹、蕭嘉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依當時天候 、路況等情形」,更補為「依當時天氣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第7行「貿然左轉鳳七路」,補充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鳳七路」;末行行末,補充以「羅淑惠受有肩頸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嗣李欣茹、蕭嘉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蕭嘉玲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羅淑惠、告訴人即被告李欣茹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2人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被告李欣茹逆向搶先左轉,被告蕭嘉玲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互相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2人違背注意義務之輕重,以及行為所造成彼此及告訴人羅淑惠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08號 被 告 李欣茹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嘉玲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茹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淑惠,沿新北市鶯歌區鳳吉四街往鶯歌方向行駛,於駛至鳳吉四街與鳳七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至鳳七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左轉鳳七路,適有蕭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蕭嘉玲受有雙膝左肘擦挫傷、雙小腿擦挫傷、右肩挫傷、拉傷等傷害;李欣茹受有右膝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羅淑 惠、李欣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欣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欣茹坦承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與告訴人蕭嘉玲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蕭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蕭嘉玲坦承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李欣茹發生碰撞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蕭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蕭嘉玲聖保祿醫院112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蕭嘉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李欣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李欣茹聖保祿醫院112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李欣茹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欣茹、蕭嘉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本案車禍後,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