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317-202411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詹宗原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2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從位在新北市泰山區之台65線高架道路匝道,向右欲駛入主線道路時(往土城方向約0.7公里處),本應注意變換(匯入)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場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匯入)車道行駛,適告訴人簡雯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自其同向右方沿主線道路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簡雯珊且因而受有左頸部擦挫傷、左下背與腰部多處挫傷等傷勢,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