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321-2025011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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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綸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浩綸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汽車租賃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3年7月23日北監駕字第1130126473號函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23日北監駕字第1130126473號函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字卷第9頁),竟仍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 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李裴誼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林浩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綸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5日21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2段206號前,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適李裴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之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裴誼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裴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浩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坦承有過失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偵查中承諾會到庭參與調解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裴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⑶監視器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在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6月20日新北院楓民解113年度臨調字第1618號函暨調解不成立報告書 證明被告未到庭參與調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浩綸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車輛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