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324-2024121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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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敬恒 陳逸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唐敬恒明知其駕駛執照已註銷,仍於民 國113年1月28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下逕稱路名)環漢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環漢路3段與瓊林南路30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瓊林南路305巷,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行駛,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陳逸亦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環漢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唐敬恒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環漢路3段及瓊林南路305巷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至瓊林南路305巷,陳逸為閃避唐敬恒所駕駛之A車,貿然逆向直行,適有告訴人李宛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環漢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騎乘在唐敬恒所駕駛之A車後方,為閃避A車而靠右行駛至上開地點,旋遭陳逸所駕駛之B車撞擊倒地,李宛蓉因而受有右手鈍挫傷合併第一掌粉碎性骨折、雙下肢擦挫傷合併右大腿後側7公分撕裂傷及皮下血腫、右膝2公分撕裂傷及右小腿3.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對被告2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 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2人之本 件告訴,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第0276號調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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