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327-2024103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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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2號   被   告 吳奕頡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頡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跳蚤市場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多車道迴轉時,需先駛入內車道再行迴車,及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線車道迴轉欲駛往對向車道;適有鍾仕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跳蚤市場前,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鍾仕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鍾仕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奕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外線車道迴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告訴人鍾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欲自外線迴轉,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欲自外線迴轉,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車道,且迴轉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旋即迴轉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郭淵進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奕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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