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330-2024120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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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 字第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宏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宏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林志鴻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57號 被 告 黃宏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結果,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傑(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月3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往錦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圓通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適有林志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亦沿圓通路往錦和路方向駛至停等紅燈,嗣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時,雙方起步行駛因而發生擦撞,造成林志鴻受有右頸鈍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林志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駕車,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起步靠左行駛之際,隱約聽到擦撞聲及喇叭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為被告在同一車道與他車併行駕車,告訴人駕車部分則尚未發現肇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