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332-2024102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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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琮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琮文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1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外側車道往中和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景平路與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及禁止左右轉標誌之路口,應依號誌及標誌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往同市區環河快速道路,適告訴人黃俊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秀朗橋機車道往中和方向直行,見顏琮文車輛違規右轉,閃避不及,而與顏琮文車輛發生碰撞,致黃俊銘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韌帶和喙鎖骨韌帶斷裂、左側中指遠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前臂、右膝和雙足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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