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335-2025010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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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李秉泓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泓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湳仔橋往遠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湳仔橋與華東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應暫停,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闖入路口,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為圓形紅燈號誌,未暫停禮讓往來車輛而貿然闖越路口,適簡敬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東街往縣民大道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簡敬霖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左膝挫傷、左手擦傷及尾椎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簡敬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敬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20張、現場監視錄影暨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現場監視錄影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9張;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