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339-2025011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71號 被 告 蘇明焜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焜於民國112年7月2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侯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由楊懷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懷柔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右側手掌、右側第四五手指擦部挫傷(疑為右側第四、五手指部擦挫傷之誤載)之傷害。 二、案經楊懷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明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自承未與告訴人保持車距,並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懷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數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蘇明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