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340-2024121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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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佳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佳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趙佳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後補充「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三重交通分隊製作筆錄並接受酒測,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同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更正為「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又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有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 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 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55號 被 告 趙佳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佳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7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駕駛執照先前業經註銷,於113年3月30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上班地點內,飲用啤酒12瓶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10時8分許,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由重新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央南路與福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茂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和街由福德南路往文化南路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路口時,兩車即發生碰撞,致陳茂凱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內踝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0時44分許,測得趙佳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茂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佳郁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茂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2)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案發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所駕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於案發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且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原因之過失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 5 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事實。 6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