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342-2024112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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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元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行所載「蔡金元於 民國112年9月16日23時45分許」,更正補充為「蔡金元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3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第50頁),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恰,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行為時為無照駕駛等語明確,業如上述,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罪名暨加重規定,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 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造成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為阻止此類無照駕駛致生危害情形再發生,並使被告了解其行為所致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經其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應堪認定,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非僅無照駕駛,又因精神不濟及微帶酒意而疏未注意道路行向,貿然逆向行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傷勢程度等情節,暨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每月僅以領取社會補助津貼新臺幣(下同)4,000元維生,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犯後自首且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雖有和解之意,惟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懸殊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01號   被   告 蔡金元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元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保安街3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斜穿道路,適有朱欽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蔡金元突逆向自該處駛出,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欽彬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蔡金元表明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朱欽彬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金元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欽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  談話紀錄表各1份。 2.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4張。 證明被告、告訴人之行駛路 線,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雙方車輛位置、受損情 形等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因駕駛自用小貨車 ,過失撞傷告訴人。 5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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