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345-202412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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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宏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宏霖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宏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15時33分許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4段與光復街20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從左側超越其同向前方由劉果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超車過程中發現其與左後側機車距離過近,又立即向右切換回原車道,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遂撞擊劉果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劉果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低血鈉、譫妄、尿滯留等傷害。紀宏霖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宏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交通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6頁、第47頁、第48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超車時竟疏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於超車時發現與後車距離距離過近又立即變換回原車道,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復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由保險理賠告訴人新臺幣80萬元,然因與告訴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洗車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