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347-2024120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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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尹麗娟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首「1段」之記載刪除、第6行「而依當時 」以下補充「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同欄末行有關查獲經過應補充:「尹麗娟於肇事後,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尹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告訴人林芷瑜、林佩儀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芷瑜、林佩儀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尹麗娟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 經註銷,有新北市○○○○○○○○○道路○○○○○○○○○○○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4頁、第53頁),其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尹麗娟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民國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林芷瑜、林佩儀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㈢考量駕駛執照為駕車之許可憑證,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 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承犯行,惟自陳無賠償能力,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84號   被   告 尹麗娟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麗娟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7時1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內側車道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秀朗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秀朗路1段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左轉秀朗路1段,適林芷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佩儀,沿中正路內側車道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而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撞及尹麗娟上開機車車頭,林芷瑜、林佩儀因而人車倒地,林芷瑜並受有頭部擦挫傷及鈍傷、鼻子撕裂傷1公分、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腹壁挫傷瘀青等傷害,林佩儀則受有頭部鈍傷及臉部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前臂擦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芷瑜、林佩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尹麗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於左轉秀朗路1段時,與告訴人林芷瑜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林佩儀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芷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佩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報表各1份 ⑴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芷瑜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林佩儀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機車之事實。 5 1、告訴人林芷瑜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2、告訴人林佩儀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林芷瑜、林佩儀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林芷瑜、林佩儀受傷,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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