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350-2025020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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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西旗 陳庭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2人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分別撤回其對被告2人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88號 被 告 吳西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庭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毅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78巷與幸福路64巷3弄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仍將所駕車輛停放在該處。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吳西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幸福路78巷往福壽街99巷15弄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其部分右側視線遭陳庭毅所違規停放之上開車輛遮擋之情況下仍貿然直行,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蘇瓊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幸福路64巷3弄往昌盛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見狀剎車不及發生碰撞,造成蘇瓊珍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臀、左膝、左踝擦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瓊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庭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庭毅於上開時、地有違規停車之過失,造成被告吳西旗、告訴人行經案發地點時之視線受阻,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2 被告吳西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西旗於上開時、地駕車通過案發路口時,有上揭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告訴人蘇瓊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數張、被告吳西旗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數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庭毅、吳西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