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352-202411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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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楊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楊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楊宗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2段與福泰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該處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之來車車道,適其前方右側有陳英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交通號誌轉為綠燈之際起駛(同方向),欲自上開路口左轉福泰街,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英君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左肩及胸部挫傷、腰部扭挫傷、左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英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楊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至7、30頁),並有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見偵字卷第9至11、13至16、20至21頁)在卷可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上路,對於上揭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隨即報案通知警方,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紙可參(見偵字卷第17、18頁),惟其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新北檢貞偵義緝字第9844號通緝在案,嗣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1593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偵查中逃匿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以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表明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於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時未到庭,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