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358-2024120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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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諠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7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往工商路方向行駛,行經五福路3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即五福路往圓環方向),適有行人廖月嬌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五福路,遭陳宥諠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腓股幹骨折、左側脛骨內踝骨折、頭部外傷併牙齒骨折等傷害。陳宥諠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玉嬌(委由其子李家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3頁、第16頁、第24頁、第26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9頁、第40頁及證物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7頁駕籍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行走在其右前方穿越五福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貨運司機工作、需扶養祖母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