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365-2024101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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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軼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軼翔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0時30分許 ,駕駛推高機,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609巷湯城園區進行移置材料作業,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李明宗,致李明宗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