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369-2024110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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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旭峰於民國112年6月13日9時2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6巷往422巷方向行駛,行至前開民族路426巷與仁愛街36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前開仁愛街36巷,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民族路426巷同巷直行之告訴人黃彥嘉,亦行至前開巷口,見之避煞不及,兩車發生撞擊,致黃彥嘉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