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370-2024110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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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闡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1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與五工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左轉往五工六路行駛,適對向有告訴人房劭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大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房劭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房劭謙告訴被告王闡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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