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374-2025020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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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味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程味男於民國112年8月19日6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與仁愛路口,與其右前方邱懷萱所騎乘自行車停等紅燈,嗣綠燈起步,程味男本應注意路口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變換車道,且車輛往右偏向行駛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先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欲超越邱懷萱駛入保生路,不慎撞擊其右前方之告訴人邱懷萱,致邱懷萱受有左肩、左手肘、左手、右手、左髖部挫傷、擦傷、左膝挫傷、胸口挫傷等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程味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處理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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