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376-2024121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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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彥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黃彥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補充「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劉靜宜、王雨蓁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字卷第25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18號 被 告 黃彥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勛於民國112年7月7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和城路2段往延吉街方向行駛,駛至和城路2段158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右偏,適有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劉靜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雨蓁,閃避不及遭碰撞倒地,致劉靜宜受有左肩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王雨蓁則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劉靜宜、王雨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靜宜、王雨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其等遭被告駕駛車輛過失碰撞致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車禍經過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彥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