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380-2024101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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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羅永政於民國113年2月21日21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康街往長榮路269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欲貿然左轉新北市蘆洲區永康街2巷之方向,適對向有告訴人王宏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67號偵辦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康街往環堤大道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遭碰撞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嗣羅永政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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