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382-2025032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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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連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25號   被   告 彭連森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連森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2月12日6時 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建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中正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行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即貿然左轉,適逢莊竣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連城路往員山路方向直行而至,兩車發生碰撞,致莊竣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陰囊和睪丸挫傷合併雙側睪丸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莊竣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連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未依燈號左轉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竣閔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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