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383-2024110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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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麗芬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6時5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下同)三興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三興路與大慶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7毫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並貿然直行(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適前方有告訴人宋美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曾麗芬因而自後追撞宋美娟所騎車輛,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宋美娟受有肱骨閉鎖性骨折及股骨閉鎖性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麗芬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宋美娟告訴被告曾麗芬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