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385-2024122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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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景弘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8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由南往北方向沿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行駛,繼而右轉進入同區學成路(即由東往西方向),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欲在學成路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況依當時現場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右側有吳佩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吳佩禪因此受有左手肘、右手、左膝多處擦挫傷、左踝多處擦挫傷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