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398-2024110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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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44號 被 告 陳子晴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晴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行駛在內側 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行車動態,適有趙梵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張馨方在陳子晴同車道之前方,趙梵均因見其前車亮起煞車燈,隨跟踩煞車,陳子晴見狀後閃避不及,因而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37.6公里處,自趙梵均駕駛之車輛後方追撞,致使趙梵均受有下背、右側手腕、左側膝蓋鈍傷及頸椎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梵均訴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態,因而與告訴人趙梵均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趙梵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張馨方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證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2、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 3、現場採證及事故相片共28張。 4、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影像檔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子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