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401-2024120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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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日間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同欄末行有關查獲經過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告訴人韓健羣、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並應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韓健羣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瓦斯行工作、家中尚有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內駛出,欲沿復興路340巷往集賢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由路外駛入道路,應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出並欲左轉,適韓健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340巷往集賢路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韓健羣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中段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韓健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韓健羣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韓健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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