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409-2024110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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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許萬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09 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警詢光碟,並禁止為訴訟外或其他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民國113年11月4日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 ○○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09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範圍:警詢、偵訊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0條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再者,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一項聲請,法院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檢閱卷證之聲請,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亦同。前二項不許可、命補正或限制及其理由,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審交易字第1409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告,聲請付與其警詢光碟部分(如附表),係屬聲請人以訴訟上主張權利所需而請求付與卷證影本,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如上開卷證影本、影像檔案及警詢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訴訟外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二)至聲請人聲請付與其餘之警詢、偵訊光碟部分,經查此部分 均涉及告訴人或其他在場人之影像或音訊,而含有聲請人以外之人隱私之個人資料,依現有光碟複製技術上,無法將上開數位影像檔案中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部分割裂或遮隱,再參以拷貝光碟非屬法定之證據調查方法,任由聲請人將拷貝之光碟攜出法院自行播放並無訴訟上效力,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況倘聲請人對於此部分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有所疑義,可於案件審理程序中聲請勘驗以查明,聲請人並得於勘驗時在庭全程觀覽、聽聞,即時核對勘驗筆錄之內容及就勘驗內容表示意見,則不准許交付此部分警詢、偵訊光碟,並不影響聲請人之資訊獲知權。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限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 1. 被告113年5月21日警詢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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