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410-2024123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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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曉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當時」,補充為「當時天候晴、無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遮蔽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同行「貿然迴轉」,更正為「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從車道外側向左迴轉」;第6、7行「重型」,補充為「普通重型」;第9行「林國濟受有四肢擦傷」,補充為「林國濟受有四肢擦傷、右手拇指伸肌腱斷裂、右手拇指撕裂性骨折(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末行行末,補充以「嗣李曉惠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查被告對告訴人鄭紘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0日新北檢貞慎113調偵1029字第1139115141號函所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部分與對告訴人林國濟之過失傷害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違規迴轉,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29號 被 告 李曉惠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曉惠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迴轉時,應開啟方向燈且應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與同向後方林國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鄭紘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國濟、鄭紘宇2人(2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人車倒地,林國濟受有四肢擦傷;鄭紘宇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左肩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國濟、鄭紘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曉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迴轉時未撥打方向燈突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林國濟、鄭紘宇2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國濟、鄭紘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路邊臨停後,起駛迴轉時未開啟方向燈且未讓車道上行駛申車輛先行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林國濟、鄭紘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