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418-2024121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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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尹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盛尹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用威士忌後,」以下補充「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同欄末行「毫克」以下補充「復經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2mg/dL(0.172%)」、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8行「交通分隊」補充為「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盛尹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相當程度之影 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並因而自摔,不僅漠視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素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田徑運動員、現就讀碩士並在餐廳打工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63號   被   告 盛尹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尹辰於民國113年2月11日4時18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與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盛尹辰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醫後,對盛尹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盛尹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酒駕之事實。  2 證人李宗璟於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 證人李宗璟為到場處理之員警,證明證人李宗璟確實有對被告實施酒測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7月12日雙院歷字第1130007406號函 被告送醫後,醫院也有對被告實施抽血檢查,證明被告血液中確實含有酒精成分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被告送醫後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 案發現場有長長之刮地痕,代表當時機車倒地時,機車是有往前之慣力,足見當時係在行駛之狀態。又被告送醫後,監視器可拍攝出證人李宗璟對被告實施酒測之畫面,綜上所述,可證明被告確實有酒駕之犯行。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自摔後,員警到場處理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被告於偵查中,仍執意否認其有酒駕之行為,甚至經檢察官 播放送醫影片,並告知員警有對其實施酒測時,被告仍漠視客觀影片所呈現之內容,而極力否認、撇清畫面中之人並非其本人,足見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又酒駕可恨之處在於,其常常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重大危害,新聞中亦不乏因酒駕肇事而家破人亡之消息,故在當今社會,酒駕已是全民公憤之行為,而被告已年滿20歲,已是要完全為自己之行為負法律上責任之成人,仍然於喝酒後駕車上路,顯然漠視用路人的安全,危害社會安全至鉅,建請鈞院考量本條項修法從嚴之立法目的以及民眾對於司法之期待與信任,對被告從重量刑,以收懲儆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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