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422-2024112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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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誠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7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往西盛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327號前,欲左轉至對向327號前停車格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陳雅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安路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害。待警到場處理後,被告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