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424-2025010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09號、第33872號、第34997號、第36911號、第3911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朱祐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㈡之證據名稱補充「現場照片7 張」(見113偵33872卷第36頁至第39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竊盜罪嫌。」記載之後補充「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示之先後數個竊取商品之舉動,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5年 間因多件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112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及毒駕公共危險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念,又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所竊之物已拿去變賣換現金),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依調查筆錄所載),未婚,有1個小孩,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所載),及告訴人李昱霖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惟被偷的手機沒有找回,希望被告賠償,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㈢沒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華爾電推1個、蕾娜 塔綠色洗2個、蕾娜塔藍色洗2個、蕾娜塔紫灰色洗2個、蕾娜塔粉色洗2個、蕾娜塔去黃洗2個、蕾娜塔淨白洗2個、蕾娜塔奶霜杏1個、蕾娜塔玫瑰粉1個、蕾娜塔髮油3個、蕾娜塔頭皮水3個、蕾娜塔蓬蓬水2個、蕾娜塔定型乳3個、保濕洗大2個、控油洗小2個、利晶水精靈大罐2個、利晶水精靈小罐2個、里歐補色洗2個、蕾娜塔頭皮調理液2個、蕾娜塔奇蹟系列洗髪精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6,02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竊得動漫公仔6隻、3C產品1個等物(價值共6,500元,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並未詳述究竟被竊多少3C產品,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為1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竊得禮券18張及2袋現金(價值共4,67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竊得手機1隻(價值20,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甲各編號該罪名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朱祐德犯踰越大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華爾電推壹個、蕾娜塔綠色洗貳個、蕾娜塔藍色洗貳個、蕾娜塔紫灰色洗貳個、蕾娜塔粉色洗貳個、蕾娜塔去黃洗貳個、蕾娜塔淨白洗貳個、蕾娜塔奶霜杏壹個、蕾娜塔玫瑰粉壹個、蕾娜塔髮油參個、蕾娜塔頭皮水參個、蕾娜塔蓬蓬水貳個、蕾娜塔定型乳參個、保濕洗大貳個、控油洗小貳個、利晶水精靈大罐貳個、利晶水精靈小罐貳個、里歐補色洗貳個、蕾娜塔頭皮調理液貳個、蕾娜塔奇蹟系列洗髪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朱祐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動漫公仔陸隻、3C產品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禮券拾捌張及現金貳袋(價值共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09號                         第33872號                         第34997號                         第36911號                         第39118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              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案件偵辦中)為如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大門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2日凌晨5時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Wor髪廊」,趁該髪廊未營業,踰越髪廊2樓逃生門進入髪廊後,徒手竊取吳雅婷管領店內商品:華爾電推1個、蕾娜塔綠色洗2個、蕾娜塔藍色洗2個、蕾娜塔紫灰色洗2個、蕾娜塔粉色洗2個、蕾娜塔去黃洗2個、蕾娜塔淨白洗2個、蕾娜塔奶霜杏1個、蕾娜塔玫瑰粉1個、蕾娜塔髮油3個、蕾娜塔頭皮水3個、蕾娜塔蓬蓬水2個、蕾娜塔定型乳3個、保濕洗大2個、控油洗小2個、利晶水精靈大罐2個、利晶水精靈小罐2個、里歐補色洗2個、蕾娜塔頭皮調理液2個、蕾娜塔奇蹟系列洗髪精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6020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113年度偵字第29309號)。 (二)於113年5月14日20、21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後,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後尿液所含毒品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其於113年5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氣色異常為警攔查,朱祐德經警訪勸說後主動交付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2.08公克),復經朱祐德自願同意搜索,為警在上開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毛重0.6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6個、摻有不詳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包(總毛重13.66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298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6170mg/mL、7-aminonimetazepam濃度達934m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33872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 凌晨6時許,駕駛向不知情曾宥銘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珂珂馬物聯網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陳柏諺所有放在店內自15號娃娃機台上動漫公仔6隻、3C產品等物(價值共6500元)得手後逃逸。(113年度偵字第34997號)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 4時44分許,至新北三重區成功路97號「OK便利商店三重成功店」,竊取店員陳雅惠管領收銀檯上的禮券18張及2袋現金(價值共4670元)得手後逃逸。(113年度偵字第36911號)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 15時5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勝平店」,趁李昱霖坐在休息區睡覺而徒手竊取其放在桌上之手機1隻(價值20000元)得手,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113年度偵字第39118號) 二、案經吳雅婷、陳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柏 諺、李昱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㈡ 1、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之指訴。 2、監視器擷圖7張、影像光碟1片。 被告所為上揭一、(一)之犯罪事實。 ㈢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3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39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所為上揭一、(二)之犯罪事實。 ㈣ 1、告訴人陳柏諺於警詢之指訴。 2、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圖、被告向曾宥銘之車承租監視器擷圖、證件、契約書、報告案單等資料翻拍照片共16張 被告所為上揭一、(三)之犯罪事實。 ㈤ 1、告訴人陳雅惠於警詢之指訴。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擷圖及說明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所為上揭一、(四)之犯罪事實。 ㈥ 1、告訴人李昱霖於警詢之指訴。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圖及說明6張 被告所為上揭一、(五)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揭一、(一)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踰越大門竊盜罪嫌;就上揭一、(二)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上揭一、(三)、(四)、(五)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