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425-2024123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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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幸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幸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幸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依當時情形」,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王幸雯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暨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補充「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如上記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違規臨時停車,不慎使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及告訴人亦同有過失,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4號 被 告 王幸雯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幸雯於民國112年8月27日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外側車道往五華街方向直行,甫過集賢路與如意街交岔路口進入道路施工區,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道路施工區減速臨時停車。適周麗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方向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自後撞擊前方王幸雯上開自小客車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至6肋骨骨折及左側胸廓變形等傷害。 二、案經周麗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幸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後,遭告訴人周麗英上開機車自後碰撞,告訴人有倒地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我有看一下後面,我才停車,我看時沒有車,我有打方向燈,我已經停好,後面的警示燈已打開,準備要拿手機就被撞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周麗英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時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直行,因被告突然於前方施工道路路邊停車,見狀急煞仍撞到被告上開車輛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及說明、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車禍地點狀況、告訴人及被告雙方行車路線及車禍發生經過、車損情形,佐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施工區減速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通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三區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