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429-2025011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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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志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志勝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2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往德光路92巷方向行駛,行經民德路與德光路口前,欲左轉德光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不慎撞擊步行穿越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鄭雅方,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大腿、右肩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