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430-2024122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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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程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莫程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莫程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雖認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等語,然查,本案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時,其無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當時係因開啟車門不慎,始致告訴人受傷,且肇事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已熄火停妥於路邊停車格,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所指「駕駛車輛」之文義範圍所及。是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固有違法,然此部分僅屬行政違規,且開啟車門妨礙他車通行,並非駕駛行為,應毋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處罰,併此說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6號   被   告 莫程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程翔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4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停車格,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適謝文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三重方向駛至,與莫程翔車輛發生碰撞,致謝文嘉受有左側大腳趾骨折、左膝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莫程翔在事故發生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文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莫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時,告訴人謝文嘉騎乘機車駛至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時,撞到告訴人機車右前葉子板,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㈢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12張、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㈥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3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5913號函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診,其骨折傷害為新傷之事實。 ㈦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37641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格停車後開啟車門侵入車道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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