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431-2024123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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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文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文內所載「李 韋聰」,均應更正為「李韋璁」,暨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貿然直行,適」,補述為「貿然自人行道騎乘下來後直行,適」;同欄倒數第4、5行「因閃避不及而與蔣文云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李韋聰人車倒地,並」,補述為「為蔣文云所騎乘之機車自其右前側擦撞,李韋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未注意同向車輛行駛狀況及與他車保持安全間距,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程度非輕,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26號   被   告 蔣文云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云於民國112年6月28日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路側人行道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路1段與漢生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時應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李韋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山路1段往樹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蔣文云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李韋聰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足踝挫傷及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蔣文云於前開交通事故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韋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文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李韋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韋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車輛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㈠及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本署113年5月3日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前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撞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4 陳正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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