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435-2024111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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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宸瑋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0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厚德街往四維街方向行駛,行經厚德街與德和路374巷交岔路口時,明知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辛立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德和路374巷往四維街方向直行,遭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左後車尾,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辛立彰受有左手臂及左胸部擦傷、左肋骨第5、7、9根骨折、右肋骨第6、7、8、9根骨折之傷害。案經辛立彰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辛立彰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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