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437-2024111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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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川 簡永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良川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2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往景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與保健路4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告簡永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保健路67巷往保健路46巷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前述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雙方即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許良川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下背挫傷等傷害、簡永發因而受有左下背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良川、簡永發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2人相互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許良川、簡永發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