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445-202501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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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永濬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張智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丁○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口交通分隊警員曾奕捷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內關於「2 、告訴人丙○○之勝康骨科診所診斷萌書1份」之記載更正為「2、告訴人丙○○之勝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另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本應注 意同車道行進時,與其他車輛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與告訴人甲○○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甲○○、丙○○分別受有重傷害及傷害,所為實應加以譴責,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過失程度情節非輕,告訴人甲○○受有重傷害之傷勢嚴重(依偵查卷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甲○○於112年l1月02日至該院急診治療,112年l1月2日辦理住院,於1l2年11月02日接受第2、3、4、5節頸椎椎弓切除併骨釘固定及臉部開放性傷口縫合手術治療,於112年11月09日接受氣管切開造口手術治療,於112年11月20日接受胸腔引流管手術治療,於112年11月28日接受頸椎清創及縫合手術治療,於112年12月11日辦理出院;另依偵查卷內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4月29日病情說明書所載,告訴人甲○○為高位頸椎損傷,目前四肢癱瘓,症狀已五個月以上,無神經功能恢復之情況;再依本院卷內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甲○○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及告訴人丙○○所受傷勢,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已婚,有1個10歲小孩,目前從事運輸司機,尚有父母、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等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迄今未慰問告訴人,被告並無悔意,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至6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林永勝駕駛機車左 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亦為肇事次因,車禍當下,被告實因另有1輛機車突然從被告左後方蛇形竄出,故被告於繞越前車時無法拉開兩車間隔,被告過失非屬重大,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誤觸法網,有心悔過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機會,惟告訴人等提出鉅額之和解金,被告無法負擔,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亦無法達到告訴人等請求之金額,被告尚有未成年小孩、失智之父親、罹癌之母親及岳母需要扶養,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而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並提出相關車記錄器錄音檔暨截圖、投保證明書、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惟如前所述,因被告與告訴人等就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83號 被 告 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RDS-65 36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外側車道往文化一 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6號附近,欲繞越前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繞越前車,致其右側前車身撞擊沿同路段同車道行駛在前方,因向左偏行駛而未注意左後來車,由甲○○騎乘並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甲○○、丙○○機車重心不穩失控,再撞擊暫停在上開路段公車停靠區,由單紹書(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左側車尾,甲○○、丙○○因而人車倒地,甲○○並受有頸椎損傷併頸椎狹窄及神經壓迫、臉部開放性傷口、呼吸衰竭、左側肋膜積水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第三頸椎脊椎神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丙○○則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右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丙○○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單紹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單紹書於上揭時、地,將上開營業大客車暫停在公車停靠區而遭撞擊之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車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證人單紹書車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丙○○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上開交通事故經鑑定、覆議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繞越前車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1、告訴人甲○○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13年4月29日慈醫 大林文字第000000000 5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 各1份 2、告訴人丙○○之勝康骨科診所診斷萌書1份 證明告訴人甲○○、丙○○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同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甲○○、丙○○受傷,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戊○○